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 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范晉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9號、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凱 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免訴。
李建賢犯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賢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文凱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以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停用)做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方法、價格,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蕭力 仁、 劉雅雯 、吳 炎土 施用( 蕭力仁 、劉雅雯、 吳炎 土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後共22次(以上參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
三、蔡文凱於99年6月20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因 莊金標 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適無毒品現貨供應,竟基於幫助莊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借用莊金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建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建賢告知莊金標有意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李建賢得知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攜帶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蔡文凱上址住處後,將上開毒品以1000元代價販賣給莊金標牟利,隨後莊金標並即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啟封,與蔡文凱共同施用(蔡文凱、莊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警員依監聽所得,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蔡文凱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蔡文凱、李建賢及莊金標,並扣得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58公克),蔡文凱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匙4支、吸食器2組,復在莊金標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在李建賢身上查扣李建賢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蔡文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莊金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也未經被告蔡文凱、李建賢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程序上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惟此後原審、本院傳喚、拘提證人莊金標無著,非不給予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而係因前述事實上原因,致其等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已,故應認證人莊金標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而其詞經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莊金標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文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凱坦承有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蕭力仁、劉雅雯、 吳炎土 ,及下列通信監察譯文可佐:
㈠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力仁,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證人蕭力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有方便」,被告蔡文凱則答稱:「如果要欠是比較沒有啦」,證人蕭力仁即回稱:「沒有啦,現的啦」,被告蔡文凱方答稱:「好啦,好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05頁),證人蕭力仁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99年3月20日這次)我拿五百元,我忘了購買重量是多少」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1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我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汐止市○○路○段○○號2樓」、「(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要拜託蔡文凱拿安非他命,這次打算拿2、300元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拿500元給蔡文凱,拿一包安非他命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由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力仁事前已經備妥現金準備交易,被告蔡文凱雖未明言,然其既在電話中表示賒欠免談,衡情應有毒品現貨準備交易,較為可能,足認證人蕭力仁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力仁,並向其收取500元之行為。
㈡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5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力仁,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證人蕭力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我過去喔」,被告蔡文凱答稱:「我剩差不多500元的東西」,證人蕭力仁回稱:「我拿300就好」,被告蔡文凱復稱:「這樣你還要給我分300」,證人蕭力仁稱:「ㄏㄡ」,被告蔡文凱方稱:「好啦好啦」等語(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09頁),證人蕭力仁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次我只有拿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我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汐止市○○路○段○○號2樓」、「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是我要去跟蔡文凱拿3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我也有給他3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
1頁反面、第142頁),即被告蔡文凱於警詢中經警員質以:「這次蕭力仁是否有跟你購買300元安非他命」時,亦自承:「是的」等語,嗣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譯文後,仍坦稱:「是,這次他錢不夠,只有拿3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187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力仁,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㈢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雅雯,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三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證人劉雅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現在方便嗎」,被告蔡文凱答稱:「要過來可以啊」,證人劉雅雯再詢稱:「有沒有」,被告蔡文凱復稱:「可以啊,我說要過來可以啊」,證人劉雅雯再稱:「可不可以跟你欠,後天就給你」,被告蔡文凱回稱:「太久了啦,乾脆妳過來我請妳」等語,證人劉雅雯稱:「明天給你可不可以」,被告蔡文凱稱:「可以啊,妳要上來喔」,證人劉雅雯告稱:「我叫別人幫我去,2張是不是1克」,被告蔡文凱答稱:「沒有,加袋子現在是二五」,證人劉雅雯即稱:「你怎麼賣我這麼貴」,被告蔡文凱又稱:「二五哪有貴,拜託,1克才賺1000而已」,證人劉雅雯乃稱:「好啦,明天給你,我叫別人幫我去」,被告蔡文凱亦回稱:「叫他到了響一下」等語,惟稍後被告蔡文凱則於當日凌晨0時12分許回撥證人劉雅雯,向證人劉雅雯詢稱:「喂,差1000就好,好不好」,證人劉雅雯反問:「怎麼說」,被告蔡文凱稱:「我東西沒什麼了,錢不太夠,我要周轉現金」,證人劉雅雯稱:「我明天就給你了,我叫 金龍 去幫我拿」,被告蔡文凱遂稱:「我知道,在樓下啊,妳明天能夠早就儘量早」,證人劉雅雯亦回稱;「好」等語, 嗣於 當日凌晨1時38分許,證人劉雅雯復以前開電話聯絡被告蔡文凱,向被告蔡文凱告稱:「那東西怎麼不好,吃不太會走」,被告蔡文凱回稱:「那很好了啊,比之前的好」,證人劉雅雯復稱:「沒什麼用」,被告蔡文凱稱:「妳跟我說也沒用啊」,錢已經拿去了」,證人劉雅雯仍稱:「消費者有權利投訴」等語(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16頁),證人劉雅雯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次我是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一點點」、「2張1克是別人說的價格」、「後來是找金龍去拿的」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拿1000元給他(按:即被告蔡文凱),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雅雯,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行為。參酌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劉雅雯事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蔡文凱抱怨取得之毒品吸食效果不佳,顯然證人劉雅雯該次應已成功向被告蔡文凱取得毒品。
㈣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8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雅雯,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四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8日凌晨5時23分許,證人劉雅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你現在有空嗎」,被告蔡文凱反問:「怎麼樣」,證人劉雅雯答稱:「你幫我拿1000來好不好」,被告蔡文凱答稱:「我等一下過去,到了打給妳」等語,隨後,被告蔡文凱於當日凌晨6時許回撥證人劉雅雯,告稱:「我現在過去喔」等語,證人劉雅雯稱:「你可以上來嗎」,被告蔡文凱回稱:「要上去喔」,證人劉雅雯答稱:「對啊,我沒有要下去」等語,稍後被告蔡文凱再次於當日凌晨6時07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劉雅雯,稱:「妳下來」,證人劉雅雯稱:「我在4樓」,被告蔡文凱回稱:「我在3樓」等語(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19頁),證人劉雅雯對此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也有拿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幾公克我不記得了,不到1公克」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即被告蔡文凱於警詢中經警員質以:「這次劉雅雯是否有跟你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時,亦自承:「是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雅雯,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行為,亦即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交易當日被告蔡文凱應證人劉雅雯要求,甚至已將毒品送到證人劉雅雯住處樓下,以常情而言,焉有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理。
㈤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1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五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1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鬥陣仔,抱歉,開門一下好嗎」,被告蔡文凱亦回稱:「好、好」等語,嗣於3月14日下午4時許,證人吳炎土復以前開方法聯絡被告蔡文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 欽仔 』的朋友,我現在來去找你好嗎?我還你500啦」,被告蔡文凱則答稱:「這樣喔,要晚一點,我都沒有了,要過去基隆一趟」,證人吳炎土再問:「多久會回來」,被告蔡文凱則答稱:「差不多40分鐘」等語,雙方並約定於稍後下午5點時再聯絡,隨後被告蔡文凱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回撥證人吳炎土,向證人吳炎土告稱:「看怎麼樣,我到了」,證人吳炎土即稱:「我還你500,我來去你家就好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4頁),證人吳炎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3月14日還蔡文凱500元,這是何時向他購買毒品」,除答稱:「應該是2、3天前買的」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再證稱:
「蔡文凱沒有當面拿給我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蔡文凱,拜託他去幫我拿安非他命,隔了1、20分鐘,在蔡文凱住處附近的電動玩具店附近,他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500元之行為。
㈥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1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六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16日下午12時22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剛剛上去你不在,你回來了ㄏㄡ」、「我還你500好嗎」,被告蔡文凱詢稱:「你什麼時候到」,證人吳炎土答稱:「我馬上到了,我在你們斜對面而已」,被告蔡文凱乃回稱:「好」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4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是寄他500元,拜託他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這次我記不清楚,應該如我先前偵查中所述」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500元之行為。
㈦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七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 土仔 ,我想說還你400好嗎」,被告蔡文凱回稱:「好啊好啊」,證人吳炎土復稱:「我現在在你們下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5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也是我先拿400元給他,請他幫我買的」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問:該次是否以400元購買安非他命)是,地址同上電動玩具店」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400元之行為。
㈧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八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抱歉,可以讓我差300,我明天給你」,被告蔡文凱即答稱:「好,好」,證人吳炎土復稱:「我在你們樓下」,被告蔡文凱乃回稱:「好」等語,嗣於99年
3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證人吳炎土又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蔡文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那天欠你300塊,我還你」,被告蔡文凱答稱:「好,好」,證人吳炎土復稱:「再另外還你300」,被告蔡文凱稱:「嗯」,證人吳炎土復稱:「弄好幫我開一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5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3月23日說差30
0元,是要跟他買300元的安非他命,但錢先欠著。‧‧‧
3月25日說還300元是還23日的,另外說再還300元是我還要買300元,但還要先欠著」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該次是否先欠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是,我後來有還他錢」等語(原審卷第
14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㈨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九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那天欠你300塊,我還你」,被告蔡文凱答稱:「好,好」,證人吳炎土復稱:「再另外還你300」,被告蔡文凱稱:「嗯」,證人吳炎土復稱:「弄好幫我開一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5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3月25日說還300元是還23日的,另外說再還300元是我還要買300元,但還要先欠著」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次我記不清楚,按照我之前所述」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㈩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3月2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炎
土,並許其欠帳300元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所載):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3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喂我 阿土 ,差300塊明天再給你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好,等一下」,證人吳炎土復稱:「我在下面」,被告蔡文凱稱:「等一下再上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6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要再買安非他命,還是先欠著」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不記得了,按照之前所述,之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許其欠帳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一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土仔,還你300塊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好」,證人吳炎土乃稱:「我現在過去」等語,稍後證人吳炎土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蔡文凱,待被告蔡文凱詢稱:「怎麼樣」,證人吳炎土即稱:「我在下面」,被告蔡文凱亦即回稱:「我開門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7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
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並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二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土仔,我還你300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好,好」,證人吳炎土復稱:「在下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7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
0元向蔡文凱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三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還你300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好啊」,證人吳炎土復稱:「我在你們樓下」,被告蔡文凱亦回稱:「好」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7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改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8頁),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並答稱:「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8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四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8日中午11時55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還你300好嗎」,被告蔡文凱亦答稱:
「好啊」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7頁),證人吳炎土對此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五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證人吳炎土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還你300,我在你們樓下」等語,稍後證人吳炎土又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蔡文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老大,你拿500給我喔」,被告蔡文凱則答稱:「沒有啊」,證人吳炎土又再循稱:「你拿幾百給我」,被告蔡文凱答稱:「拿300啊」,證人吳炎土稱:「我想說500咧」,被告蔡文凱反問:「我拿錯喔」,證人吳炎土方稱:「沒有啦300對啦」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8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並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
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六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還你300」、「我馬上到」,被告蔡文凱亦答稱:「好、好」等語,嗣證人吳炎土聯絡被告蔡文凱無著,被告蔡文凱遂於當日下午6時38分許回撥證人吳炎土,證人吳炎土乃稱:「今天怎麼這麼不好」,被告蔡文凱回稱:「怎麼樣」,證人吳炎土稱:「差300,明天再給你好嗎」,被告蔡文凱回稱:「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稍後被告蔡文凱於當日晚間9時49分許聯絡證人吳炎土,稱「你過來啊」,證人吳炎土亦隨即於當日晚間9時55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蔡文凱,稱:「我在樓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8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只有拿過1次,只有2點多這一次,6點就沒有再拿了」、「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是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復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七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3日中午11時2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還你300」,被告蔡文凱答稱:「喔,好」,證人吳炎土復稱:「我馬上到」等語,稍後證人吳炎土再次於當日中午11時26分許,以相同方法聯絡被告蔡文凱,惟僅讓電話接通一聲後即掛掉(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9頁),證人吳炎土對此,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是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復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八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還你300,明天給你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我在廁所,等一下再來」,隨後證人吳炎土又於當日晚間8時59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蔡文凱,向被告蔡文凱告稱:「我在你們樓下」,被告蔡文凱即回稱:「好啊」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9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證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是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復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十九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詢稱:「喂,我還你2000好嗎」,被告蔡文凱答稱:「好,好」,證人吳炎土復稱:「我在下面馬上到」等語,稍後證人吳炎土於當日下午2時58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聯絡被告蔡文凱,惟僅讓電話接通一聲後即行掛掉(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9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來是要買2000元,但後來我做臨時工沒有領到那麼多錢,當天我們見面時只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電話中是講2000元,該次究竟是以2000元還是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並再答稱:「本來是約2000元,後來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用300元跟蔡文凱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7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十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還你300」,被告蔡文凱反問:「喂」,證人吳炎土復稱:「在下面」,被告蔡文凱方回稱「好」,證人吳炎土則稱:「你門沒開啊」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49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拜託他幫我買300元」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在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時,復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且由上揭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吳炎土在該次電話聯絡被告蔡文凱時,不僅明確告知被告蔡文凱已經在其住處樓下,甚且明指被告蔡文凱尚未開門等語,參酌被告蔡文凱在電話中即時回稱「好」等語,自足認該次雙方當次確有見面交易毒品。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一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我還你300」,被告蔡文凱答稱:「好」,證人吳炎土即稱:「在樓下」,被告蔡文凱則稱:「嗯」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50頁),證人吳炎土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陳稱:「是買300元安非他命」等語外(同上偵查卷第59頁),在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0元向蔡文凱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復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被訴於99年4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收取現款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二所載):
依被告蔡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顯示,99年4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證人吳炎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文凱稱:「還你300」,被告蔡文凱答稱:「好」,證人吳炎土即稱:「我在下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50頁),證人吳炎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該次是否以300元向蔡文凱拿安非他命」,並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蔡文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炎土,並向其收取300元之行為。
被告蔡文凱前述22次收取代價,供應證人蕭力仁等人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為販賣行為:
按行為人交付毒品並向相對人收取代價,固有可能係單純的有償轉讓毒品,未必即為具有營利性質之販賣行為,然販賣毒品本屬違法,非可公然為之,故無一定交易標準可循,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而查,本件綜觀全案,被告蔡文凱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給證人蕭力仁、劉雅雯、吳炎土3人,並收取代價,已如前述,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違禁物,黑市價格不菲,被告蔡文凱與證人蕭力仁3人又非深交,在勢也不可能長期甘冒無謂風險,多次提供上揭毒品給證人蕭力仁等3人施用,參酌被告蔡文凱在與證人蕭力仁交易時,雙方於電話中言明現金交易,賒欠免談,而其與證人吳炎土之數次毒品交易中,多係由證人吳炎土先在電話中與之確認需要多少金額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取毒、付款,如現款不足,事先更需言明,其模式與一般商家出售貨物,原則上銀貨兩訖,不容賒欠的買賣行為無二,證人劉雅雯、吳炎土也有在與被告蔡文凱交易後,分別於電話中向被告蔡文凱抱怨毒品施用效果不佳的情形,甚至被告蔡文凱在與證人劉雅雯的電話中,於證人劉雅雯質疑:「你怎麼賣我這麼貴」時,亦不諱言:「二五哪有貴,拜託,1克才賺1000而已」等語(參閱前述理由㈠、理由㈢、理由),在在可見被告蔡文凱所以提供證人蕭力仁3人毒品,並收取現款做為代價(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吳炎土雖積欠毒品價款300元未能償還,惟欠款本身即為其取得毒品之代價),非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單純為避免個人損失,故要求取回購毒成本的有償轉讓行為,而係具有將本求利性質之商業交易,是故,被告蔡文凱前述各次交付毒品給證人蕭力仁、劉雅雯、吳炎土3人,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均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此,被告蔡文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李建賢被訴於99年6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蔡文凱幫助證人莊金標向被告李建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參見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被告蔡文凱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
⒈訊據被告蔡文凱坦承幫助證人莊金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被告李建賢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攜帶1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蔡文凱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莊金標,並向證人莊金標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帶甲基安非他命去被告蔡文凱家,是向被告蔡文凱借地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伊在被告蔡文凱家中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後,剛從被告蔡文凱家中離開,被告蔡文凱又打電話叫伊回去,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給他施用,當天證人莊金標有給伊1000元,是要請伊去幫他拿毒品,伊還沒有去拿就被抓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建賢辯護稱:證人蔡文凱偵查中對李建賢不利之筆錄,係為求減輕自已刑度之不實供述,無足採信,而依蔡文凱審理中所述,被告確未曾販售安非他命;被告所攜安非他命僅值260元之市價,故莊金標交付之1千元絕非買受毒品之對價;原審判決事實稱李建賢販賣O.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莊金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⒉經查:
⑴警員於99年6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被告蔡文凱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預備外出之被告李建賢,及屋內之被告蔡文凱、證人莊金標,現場除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匙4支、吸食器2組外,復在證人莊金標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在被告李建賢身上查扣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凱、李建賢坦承屬實,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1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258公克,亦有該局99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450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
⑵被告蔡文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質以:
「莊金標是否有請你幫他買安非他命」時,證稱:「就昨天(按:指99年6月20日),我就拿莊金標的電話打電話給 阿賢 ,阿賢就是今日與我們一起被查獲之人(按:即被告李建賢),我叫阿賢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等語,嗣後更明確向檢察官證稱:「(6月20日)我打電話給李建賢說要1000元,李建賢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莊金標就將安非他命拿出來大家一起施用,扣案那包安非他命就是剩下來的,錢是交給李建賢,所以是李建賢賣安非他命給莊金標」等語(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34頁、第188頁),而證人莊金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昨天在蔡文凱家做什麼」時,亦證稱:「我問他有無毒品,蔡文凱說他問問,蔡文凱向我借手機,以我的門號打給李建賢,我原本不知道他打給何人,是到李建賢來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5頁),渠2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即被告李建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去蔡文凱家中做什麼」時,亦自承:「我幫他調1000元安非他命,我拿給蔡文凱,他說叫我先拿給他,等他拿到後要倒回給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7頁),就所述其係應被告蔡文凱所請,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去之部分,亦與被告蔡文凱、證人莊金標前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鑑定書、證人莊金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建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文凱、證人莊金標上揭指訴屬實,可以採信。
⑶被告李建賢係因被告蔡文凱電話聯絡,得知證人莊金標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前往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並收取1000元,此如前述,又依證人莊金標所言,其與被告李建賢不過認識1、2個月而已(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45頁),然被告李建賢竟不憚勞煩,甘冒警員查緝風險,而前往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衡諸常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是故,被告李建賢主觀上有圖利之意,應可認定。
⑷被告李建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述:證人莊金標給伊扣案
的1000元,是請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先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1000元是莊金標欠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5頁反面),已有矛盾,與前述證人蔡文凱、莊金標均指稱:該1000元係證人莊金標向被告李建賢購買扣案毒品的錢等語,亦有出入,不能遽信,再綜觀全案,被告蔡文凱既係為滿足證人莊金標毒癮需求,方以電話聯絡被告李建賢前來,而被告李建賢也確實送來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證人莊金標1000元,兩相對照,該1000元自係證人莊金標交付給被告李建賢,作為買受扣案毒品的對價甚明,不僅如此,證人莊金標攜帶現款,原意係向被告蔡文凱購毒,僅因被告蔡文凱適無毒品現貨可以供應,致未能購得毒品而已,準此,證人莊金標既非無力支付毒品價款,則被告蔡文凱大可轉介證人莊金標向其他毒販購毒,甚至調貨後轉手販賣,換言之,根本沒有麻煩被告李建賢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綜上,被告李建賢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蔡文凱事後在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莊金標有請我幫
他找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李建賢,問他方不方便,沒有講太多,李建賢也沒有回答,把電話掛掉,就過來了,之後我問他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叫他請我,他有拿出來」、「莊金標來我家找我,叫我去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莊金標沒有把1000元給我,也不知道我要找李建賢調東西,李建賢來了之後,因為莊金標欠他錢,他就跟莊金標要1000元,莊金標就還1000元給他,之後因為我們想吸食安非他命,我跟李建賢比較好,就叫李建賢拿出來請我」云云(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惟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指稱:是被告李建賢販賣毒品給證人莊金標等語不符,與被告李建賢所辯:扣案的1000元係證人莊金標請 伊代 為購毒之用云云,亦有出入,不足深信,何況被告蔡文凱本即為滿足證人莊金標的購毒需求,方聯絡被告李建賢前來,以常情而言,自係在電話中確認被告李建賢有毒品現貨可以供應,甚至談妥價款,始有請被告李建賢送毒前來之必要,同理,若被告李建賢不知就裡,又焉能貿然攜毒前來?證人蔡文凱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李建賢之詞,並不足採。
⑹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賢辯稱:公訴人指稱被告李建賢販賣
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0.13公克,故被告李建賢是否確有交付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本身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李建賢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卻僅收取1000元價款,其間亦無利可圖云云,然查,被告蔡文凱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李建賢將安非他命送過來後,證人莊金標即拿出來大家一起施用等語,已見前述,證諸警員在現場確實扣得吸食器、殘渣袋等施用毒品器具,且被告蔡文凱、證人莊金標2人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考(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被告蔡文凱上開陳述,應可信實,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3公克一節,顯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建賢之認定,再按,毒品買賣本即為黑市交易,無一定價格標準可循,不僅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細究被告李建賢願意以1000元出售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或因係被告蔡文凱介紹,礙於情面所致,或因證人莊金標初向其購毒,著眼日後能繼續交易牟利,甚或因證人莊金標同意其一起現場施用之故,均不無可能,是故,單憑前開毒品售價,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建賢之認定。
⑺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蔡文凱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建賢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之意,而通知被告李建賢前來販售毒品給證人莊金標等語,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源於證人莊金標欲向被告蔡文凱購毒,然被告蔡文凱適無毒品現貨供應,方聯絡被告李建賢前來販毒,由前開過程而言,當僅能推認被告蔡文凱係為便利證人莊金標施用毒品,而介紹證人莊金標轉向被告李建賢購毒,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蔡文凱係幫助證人莊金標施用毒品,非幫助被告李建賢販毒可比,再者,證人莊金標支付的1000元毒品價款係在被告李建賢身上查扣,與被告蔡文凱無涉,且無相關之通信監察譯文或證人指述,得以推論證人莊金標係與被告蔡文凱交易,而由被告蔡文凱基於共同販毒之意,指示被告李建賢送毒前來,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文凱平日即伺機為被告李建賢牽線販毒,足以推論被告蔡文凱有幫助被告李建賢販毒之意的事證,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不足取,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李建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是故,被告蔡文凱數次將上揭毒品販賣給證人蕭力仁、劉雅雯、吳炎土(參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被告李建賢將上揭毒品販賣給證人莊金標,自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蔡文凱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2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力仁、劉雅雯、吳炎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建賢就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金標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文凱、李建賢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炎土時,蔡文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吳炎土遲付毒品價(即附表編號八),或偶有欠款(即附表編號十),但因蔡文凱業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見解,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一併陳明。
四、被告李建賢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文凱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86-189頁、本院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文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客觀上可由其犯罪的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金額、販賣或幫助施用的行為態樣等犯罪事實要素,明確區分,個別予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因予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文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容有未合。㈡被告蔡文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幫助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八、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二人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販毒利潤,甘犯重典,被告蔡文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達22次之多,且在無毒品現貨可以販賣給證人莊金標時,將之轉介給被告李建賢販毒牟利,而被告李建賢此次雖僅販毒一次,惟由上揭過程可知,其與被告蔡文凱似係互通有無,彼此調貨應援的毒販合作關係,此徵 諸渠 二人在警詢中互相指述曾向對方購毒一節益明(99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35頁、第48頁),渠等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不宜輕縱,檢察官對被告蔡文凱求處無期徒刑(應執行刑),對被告李建賢求處有期徒刑10年,斟酌全案情節雖可稱重大,惟被告蔡文凱每次販毒所得多僅有三、五百元,被告李建賢也僅為警查獲一次販毒犯行,可見渠等不過為販毒通路之最下游小包,以此論之,檢察官上揭求刑似嫌過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蔡文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李建賢被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其被查扣之現金一千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蔡文凱各次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合計8400百元,附表
編號十所示之該次交易,尚未取得毒品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固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然為與本案無關聯之艾瑪琍(EMANELNELIEMILLAN)所申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莊金標向被告李建賢所購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列為賣方即被告李建賢犯罪從刑之餘地,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9年6月20日某時許,莊金標至被告蔡文凱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欲向蔡文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蔡文凱因無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通知被告李建賢該事,李建賢竟基於販賣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至前址,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莊金標,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蔡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蔡文凱就附表編號二十三號所為,其介紹證人莊金標向被告李建賢購毒(參閱附表編號二十三),並未直接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凱有為自己犯罪之意,其該次所為,應僅止於對被告莊金標施用購得毒品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故被告李建賢就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幫助證人莊金標向被告李建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前所述。又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併為警移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2-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幫助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被告於本案幫助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前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趁蕭力仁持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已停用),詢問其有無毒品可資供應之便│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蕭力仁議定以現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後,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將實際重量不詳之微量(實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以五百元代價販賣給蕭│││││力仁。│││├──┼──────────────────┼─────────┼───┤│二│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以0九八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四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與蕭力仁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抵償之。││││將實際重量不詳之微量(實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以三百元代價販賣給蕭力│││││仁。│││├──┼──────────────────┼─────────┼───┤│三│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零時十二分許,接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聯絡工具,與劉雅雯議定交易一千元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抵償之。││││之住處內,將重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元)代價│││││,販賣給受劉雅雯之託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金龍」,再由「金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回給劉雅雯施用│││││。│││├──┼──────────────────┼─────────┼───┤│四│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八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及六時許,接續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絡工具,與劉雅雯議定交易一千元之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後,於當日凌晨六時零七分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在劉雅雯位於新北市○○區○○街五十一│抵償之。││││號租處三、四樓之樓梯間內,以一千元代│││││價,販賣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給劉雅雯。│││├──┼──────────────────┼─────────┼───┤│五│蔡文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十│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四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持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接獲吳炎土來電,│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並接待吳炎土進入其上址住處後,應吳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土要求,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抵償之。││││(約隔二十分鐘之後),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電動玩具場一帶,以五百元代價,販│││││賣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炎土施用。││││││││├──┼──────────────────┼─────────┼───┤│六│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吳炎土議定交易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抵償之。││││五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七│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炎土議定交易四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水源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附近之不│抵償之。││││詳電動玩具場內,以四百元代價,販賣微│││││量(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炎土施用。│││├──┼──────────────────┼─────────┼───┤│八│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吳炎土│││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遲延付│││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款│││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吳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抵償之。││││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惟吳炎│││││土遲至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始將三百元毒│││││品價款交給蔡文凱。│││├──┼──────────────────┼─────────┼───┤│九│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吳炎土議定以賒欠方式,交易三百元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抵償之。││││之住處內,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嗣吳炎土│││││並於交易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償│││││還蔡文凱上開三百元毒品價款。│││├──┼──────────────────┼─────────┼───┤│十│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蔡文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此次尚│││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實際│││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收取毒│││吳炎土議定以賒帳方式,交易三百元之甲││品價款│││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惟毒品價│││││款三百元尚未收取,吳炎土拖欠至今。│││├──┼──────────────────┼─────────┼───┤│十一│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吳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其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抵償之。││││之住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二│蔡文凱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一│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接│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獲吳炎土來電,並在電話中與吳炎土議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償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接待已至其上開住處│││││樓下之吳炎土入內,並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三│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以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炎│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源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三百│抵償之。││││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四│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水源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三│抵償之。││││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五│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水源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三│抵償之。││││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六│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以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炎│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源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三百│抵償之。││││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七│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0九八三四│,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吳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區○○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內,以│抵償之。││││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八│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其位於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抵償之。││││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十九│蔡文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以0九八三四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炎土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其位於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抵償之。││││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二十│蔡文凱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十七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0九八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四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在接獲吳炎土來電,並在電話中與吳炎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抵償之。││││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接待已至其上址│││││住處樓下之吳炎土入內,並即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二一│蔡文凱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十四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0九八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四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在接獲吳炎土來電,並在電話中與吳炎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抵償之。││││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接待已至其上開│││││住處之吳炎土入內,並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二二│蔡文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蔡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十八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內,以0九八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四八二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在接獲吳炎土來電,並在電話中與吳炎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議定交易三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抵償之。││││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接待已至其住處│││││樓下之吳炎土入內,並即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三百元代價,將微量(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炎土施用。│││├──┼──────────────────┼─────────┼───┤│二三│蔡文凱因莊金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文凱幫助施用第││││,而適無現貨供應,遂基於幫助莊金標施│二級毒品部分,免訴││││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判決。)││││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李建賢販賣第二級毒││││二樓之住處內,借用莊金標使用之0九一│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九八七│刑柒年陸月,扣案之││││九0四三三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建賢,告│000000000││││知莊金標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李建賢在接獲蔡文凱來電後,竟意圖營利│含SIM卡一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意,於當日稍後時間,攜帶一包甲基安非│沒收。││││他命(重約零點三公克)至上址蔡文凱之│││││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代│││││價販賣給莊金標,隨後莊金標並即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啟封,與蔡文凱、李建賢│││││共同施用上揭毒品。旋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蔡文凱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殘餘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一二五八公克),蔡文凱所有│││││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匙四支、吸食器二組,復在莊金標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在李建賢身上查扣李建賢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販毒所得現│││││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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