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RTINIBTTIRTAMIHARJA(中文姓名:娃悌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RTINIBTTIRTAMIHARJA(中文姓名:娃悌妮)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