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2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冠煜 即 施冠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施冠煜於089年08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年12月底積欠聲請人258,646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6,9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16,509元整及違約金45,17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6,966元整自099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