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8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漢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被告徐漢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彰化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朋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養老院,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