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黎美瑛被告黎冠廷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美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黎冠廷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黎美瑛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編號:刑保字第96003328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無著,復經檢察官依具保人黎美瑛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二段130巷2弄14之3號通知具保人應於文到20日內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1年7月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具保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30巷2弄14之3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法將該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郵務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開通知函另送達具保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並經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人員於101年6月29日蓋章簽收,惟被告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以被告於執行時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