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淑敏(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淑敏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2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0.222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8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101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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