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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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 橋院雲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 林美蓮 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