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李月 有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義郎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 李月有 係被繼承人李義郎之四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月有為被繼承人李義郎之四女,且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既業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有逾法定期限之虞。為此,本院定於109年4月1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因病死亡,死亡前由醫院送回家中斷氣,期間聲請人皆隨伺在旁,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該死亡之事實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然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