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杜明輝 被上訴人 張堯欽
張哲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杜明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杜明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乙○○(下分別稱甲○○、丙○○、乙○○或被上訴人等3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二工勞字第106005295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是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顯非有訴訟能力,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而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者,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87年11月15日、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3頁),雖於第一審(指丙○○、乙○○)及本院審理時(僅指乙○○)係未成年人,然被上訴人丙○○(即取得能力之本人)及甲○○(即乙○○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本院具狀聲明追認前訴訟程序(含第一、二審)有關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00-108頁),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丙○○、乙○○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為補正,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害人張0煥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之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時,適訴外人蘇0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經該四岔路口,因縣道119甲線雙向之近、遠端紅燈號誌均不亮,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ABG-561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全毀及駕駛張0煥於同日上午9時9分死亡。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年5月17日以竹苗鑑字第10500017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年12月8日以室覆字第1050145368號函,作成鑑定意見略以「號誌管理機關,因維護號誌不當,造成紅燈號誌故障不亮,影響行車安全,衍生張0煥車與蘇0豪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等語,認為號誌管理機關維護號誌不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故該肇事路段號誌燈號不亮,號誌管理機關既未能及時維護,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應負國賠法第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指之金錢賠償其損害,非指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而係指價值賠償而言,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損害,此應依交易價值定之。再依甲○○現在之財產狀況,尚難以此臆測甲○○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是以甲○○為張0煥之配偶、丙○○、乙○○為張0煥之子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新臺幣(下同)324,000元、殯葬費463,524元、扶養費914,73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4,202,255元;給付丙○○扶養費312,56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2,812,566元;給付乙○○扶養費463,37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2,963,375元。而張0煥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80%,並扣除被上訴人等3人均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分別共計340,451元、62,513元、92,675元,及均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117,433元,並駁回甲○○關於扶養費及部分車損之請求,甲○○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附帶上訴40,072元本息,及就扶養費部分附帶上訴182,946元本息,其餘甲○○經原審駁回部分,及丙○○、乙○○經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等3人均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223,018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3人,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19甲線與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交會之四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均設有管制號誌燈。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8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台72線22K+600位置有「(管制號誌)燈箱下垂」,而苗栗工務段隨即通知承包廠商「路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路通公司)」前往勘查維修,經路路通公司現場勘查結果為:「燈箱調整」,又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完成修復作業。嗣於同日(即8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苗栗工務段另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台72線22K+600位置有「西向預警燈桿倒落」,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亦旋通知路路通公司前往勘查維修,經路路通公司現場勘查結果為:「燈桿拆除」,又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完成拆除作業,且因該預警燈桿裝設之預警號誌內容係顯示呈現系爭路口之燈號閃示狀況,該預警燈桿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僅100公尺之遙,上訴人亦有指示路路通公司一併前往119甲路口察看管制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故該預警燈桿於晚間10時40分拆除完畢後,路路通公司亦有前往系爭路口予以確認四個方向(東南西北)管制燈號均正常運作。之後,於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所屬苗栗工務段才接獲通報,通知台72線22K+600位置有「支道紅燈不亮」,所屬苗栗工務段獲悉後便通知路路通公司請其前往處理,經路路通公司於現場勘查發現係「紅燈燈頭掉落」之情事,從而導致紅燈燈號無法正常運作,其餘燈號(包含黃燈、綠燈、轉彎綠燈)則仍可正常運作,路路通公司於當下考量蘇迪勒颱風所挾帶之風力仍屬強烈,故將原燈桿配備5個燈號之管制號誌,更改換成配備3個燈號之管制號誌,以減輕燈號重量及燈桿載重,又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完成修復作業。綜上,足認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於接獲通報後已善盡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修復之職責,上訴人並無未予置理、疏於管理之情形,故上訴人就轄管之案發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
(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範圍長廣(按台72線省道快速道路,起於苗栗縣後龍鎮,迄於苗栗縣獅潭鄉,通車長度28.6公里),如令上訴人時刻派人巡視路段,以適時排除任何路面危險因子,究於現實確不免有所困難,尤非政府機關財力所能負荷,也違國家賠償的意義,如甫為形成者,而為上訴人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更難遽認上訴人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況於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所屬苗栗工務段於接獲道路用路人通報道路缺失之訊息,旋即通知路路通公司前往現場進行勘查維修,而路路通公司亦皆於通報當日完成修復作業,甚至於8月8日接近晚間11時許,仍有察看系爭路口之四方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而本件乃係8月8日晚間11時許迄至8月9日上午8時30分解除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之前,蘇迪勒颱風及瞬間強烈陣風仍持續發威侵襲,再加上系爭路口距離後龍溪及銅鑼山區甚近,該處形成風切產生破壞作用,導致系爭路口之「支道紅燈燈頭」遭蘇迪勒颱風狂吹掉落,進而使得「紅燈」號誌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足認「支道紅燈燈頭掉落」確係甫為形成,且為上訴人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要難遽認上訴人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尤其,系爭事故路段範圍長廣,且逢蘇迪勒颱風狂風暴雨肆虐侵襲,造成苗栗地區號誌、預警號誌等風災損事件頻傳,而所屬苗栗工務段已於風災期間盡力修繕維護,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強令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否則不免過於苛酷。縱認上訴人仍有過失,而張0煥應當擔負起較原審所認定之責任比例為高。被上訴人等3人在社會上並無特殊地位,原判決命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等3人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甲○○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審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比率計算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3,642元,而非以系爭車輛之市價作為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並無違誤。綜上,若認上訴人有賠償責任,亦應再予減少賠償金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0煥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119甲縣道由銅鑼往公館方向,至119甲縣道與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之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蘇0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119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綠、黃燈號誌正常。上訴人為系爭路口號誌之管理機關。
(三)蘇迪勒颱風警報發布解除及登陸出海時間:
1.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
2.104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3.104年8月8日上午4時40分左右於花蓮登陸。
4.104年8月8日上午11時自雲林出海。
5.104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解除陸上、海上颱風警報。
(四)被害人張0煥因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9日上午9時9分死亡,甲○○為其配偶、丙○○、乙○○為其子女。
(五)因被害人張0煥之死亡,被上訴人等3人受有下列損害:
1.甲○○:殯葬費463,524元。
2.丙○○:扶養費312,566元。
3.乙○○:扶養費463,375元。
(六)被上訴人等3人於104年9月25日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
(七)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02年1月22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計為2年8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路段安全維護及管理上有缺失,且該缺失與張0煥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1、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44分發生之時,系爭路口119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又張0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其垂直方向綠燈直行之由訴外人蘇0豪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張0煥並因此於104年8月9日上午9時9分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管理之紅燈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導致駕車途經系爭路口之張0煥死亡,及張0煥所駕駛屬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就此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抗辯紅燈號誌不亮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路路通公司之負責人張0豪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承包
104年度上訴人苗栗段轄區省道號誌的維護工程,系爭路口在伊公司維護的工程範圍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公司有接獲通知前往該路口,伊公司應該是派 鍾進福邱泰宏 至現場,伊自己沒有前往現場,現場應該是一組方向燈的紅燈不亮,因為紅燈被颱風吹落,造成線路短路,因為拍照回來是整個紅燈都不見,伊指的紅燈就是單一顆的紅燈,燈罩跟LED的燈頭;案發前一天晚上,伊公司有派人到現場系爭路口附近做維修,就是同一個路口的遠端預告號誌,該遠端預告號誌距離系爭路口大概將近100公尺,前一晚去處理遠端預告號誌,系爭路口沒有發生紅燈不亮或是不見的情形,當時是鍾進福跟邱泰宏去現場,他們有回報,除了預告號誌燈桿倒掉之外,其他號誌是正常運作。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8日系爭路口照片(即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所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4年8月8日,伊公司維修人員到系爭路口處維修了兩次,當天晚上的該次維修是因為遠端預告號誌的燈桿倒掉了,伊公司維修人員之所以會就系爭路口的號誌作檢查,是因為這是一般的標準作業程序,除了損壞的設備之外,系爭路口其他的燈號是否正常運作,伊等都會去做目視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65頁)。
⑵、又依系爭路口104年度通報維修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第2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曾經①於104年5月2日下午4時27分發生號誌故障,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完修;②於104年7月6日上午8時35分發生燈號故障,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完修;③於104年8月8日上午9時40分發生燈箱下垂,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完修;④於104年8月8日晚間8時10分發生預警燈桿倒落,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完修。
⑶、綜上,依證人張0豪上開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其公
司維修人員曾因維修預警燈桿倒落之障礙而前往系爭路口確認號誌正常運作等語;而該次故障之完修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40分;則應推認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不亮,係發生於8月8日晚間10時許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點。再參以該時期蘇迪勒颱風動態為:7日下午5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逐漸接近臺灣陸地,8日上午4時40分左右中心由花蓮秀林鄉登陸,上午11時在雲林縣臺西鄉出海,同日晚間10時左右由福建進入大陸,颱風警報解除時間為8月9日上午8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81頁)。依此颱風之動態行徑,並參酌颱風之風力隨著其遠離臺灣本島而逐漸減弱之經驗法則,可認定此紅燈號誌不亮之故障應係較接近於8月8日晚間10時許所發生,而非較接近於8月9日上午8時30分颱風警報解除時所發生。
⑷、既然此紅燈號誌不亮之故障應係較接近於8月8日晚間10時許
所發生,則於此次颱風逐漸遠離後,上訴人自得自行或委託負責維護設施之承包商主動巡查其維護範圍內之交通號誌是否故障,而非僅僅被動等待他人通報。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8月8日之兩次維修紀錄,上訴人當可預見系爭路口為風災期間高度容易發生交通號誌故障之區域,加以系爭路口為與快速道路相交之路口,發生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極高,則自應列為優先加強巡查路段。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8時44分,如上訴人能及時巡查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當可避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紅燈號誌不亮係事故發生前甫形成,純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尚非可採。
2、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路段安全維護及管理上有缺失,而該缺失與張0煥之死亡具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為特殊之侵權行為型態,則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書內載:「柒、鑑定意見:張0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燈號故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號誌管理機關,維護號誌不當,造成紅燈號誌故障不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仍採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7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8日室覆字第1050145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意見,復衡酌系爭路口119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惟綠、黃燈號誌均正常,用路人仍得依其他正常運作之號誌加以判斷路口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害人張0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歸責程度較高,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8,亦即上訴人維護號誌不當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2,較為允當。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2條、194條、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甲○○為張0煥之配偶,丙○○、乙○○均為張0煥之子女,有被上訴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等3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張0煥之喪葬費463,524元,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312,566元,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463,375元,兩造就此部分請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甲○○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車價、扶養費及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之車價部分: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報廢等情,此有甲○○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該系爭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無法認定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程度為何,本院參酌甲○○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則甲○○就該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就系爭車輛市價部分,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系爭車輛於2015年8月份之價值約為28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7年11月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30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將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等因素一併列入鑑價金額之參考,且該公會對於二手車之原有車價行情亦屬專業熟稔,應屬客觀可信。甲○○雖提出網路查詢之二手車售價行情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然該網頁資料所示之該車輛之售價衡情應另有加計車商預期收取之利潤及管銷費用在內,並非該車輛折舊後之原有價值,上開函示亦同此認定,故甲○○主張以上開網頁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前之市價為324,000元,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而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云云。然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規範之目的係提供營利事業單位就其固定資產因折舊辦理會計年度攤提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然本件既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實際鑑定系爭車輛之正常行情車價,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為精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故應以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作為認定損失之基準。是甲○○主張系爭車輛損失為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甲○○不得請求扶養費914,731元。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⑵、甲○○為被害人張0煥之配偶,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39歲,此有甲○○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83頁)在卷可稽。復查甲○○104、105年度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分別為1,394,419元、338,359元,名下有6筆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財產總額合計5,841,5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甲○○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無法維持生活,故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張0煥係甲○○之配偶、丙○○、乙○○之父親,被上訴人等3人突遭喪偶、喪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為2萬6千餘元,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見原審卷一第41、43、49頁被上訴人等3人之陳述),而被害人張0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為一家之重要支柱;又上訴人為國家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3人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核屬適當。
4、小結:
⑴、甲○○得請求殯葬費463,524元、車損費用280,000元、精神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243,524元(計算式:463,524元+280,000元+250萬元=3,243,524元),乘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後,為648,705元【計算式:3,087,166元2/10=648,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48,705元(計算式:648,705元-50萬元=148,705元)。
⑵、丙○○得請求扶養費312,56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
2,812,566元(計算式:312,566元+250萬元=2,812,566元),乘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後,為562,513元【計算式:2,812,566元2/10=562,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62,513元(計算式:562,513元-50萬元=62,513元)。
⑶、乙○○得請求扶養費463,37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
2,963,375元(計算式:463,375元+250萬元=2,963,375元),乘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後,為592,675元(計算式:2,963,375元2/10=592,675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92,675元(計算式:592,675元-50萬元=92,675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拒絕被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國家賠償協議,有上訴人106年6月5日二工勞字第1060052950號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是甲○○、丙○○、乙○○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148,705元、62,513元、92,675元,併請求自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丙○○、乙○○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148,705元、丙○○62,513元、乙○○92,675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甲○○117,433元、丙○○62,513元、乙○○92,675元本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四項)。至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23,018元本息,於31,272元本息(計算式:148,705-117,433=31,27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91,746元),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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