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志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報案個人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事時,因不滿身著制服之江陵派出所警員 柯志軒 、 吳頤翔 於受理完畢後,即命其離去,竟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江陵派出所門口朝向值班台,公然口出「黑道白道吃到夠,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志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照片1張(分見偵卷第10、15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署,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以清潔工為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