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煒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煒僥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7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僅泛言:「警察危法(按係違法之誤)採尿」,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被告於案發時經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採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第19頁、21頁)在卷可參,原審依被告自白、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及上開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犯罪,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理由稱:警察違法採尿云云,並未提出本案司法警察究係有何違法採尿之情形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