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夕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夕珍係告訴人 鍾亞珍 之父 鍾彬益 之同居女友,其於民國106年3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竹軒快餐便當店」前,與鍾亞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亞珍連同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待鍾亞珍起身後,又徒手將鍾亞珍推倒並以身體壓制鍾亞珍,致鍾亞珍受有左足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臉挫傷、左足挫傷合併擦傷、肩挫傷、胸肋、左肩、左右手腕、腳指、腰背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