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姝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秀雲 (即 潘丁貴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繼承被繼承人潘丁貴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梁秀雲應給付原告1,218,90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所請求定之,是核定為1,218,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9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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