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執更字第227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於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99年度審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之影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業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繳清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業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刑既已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