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乙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乙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列「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卓乙全、證人即告訴人 施隆鐘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後無端引起爭執,進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固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經到院進行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