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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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或轉帳證明)。
⒉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
單位及金額)⒊受扶養人母親 蘇錦櫻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蘇錦櫻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明細與證明文件。⒍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請說明聲請人支出之房貸債務人為何
人及為何需由聲請人支付房貸,並提出該房貸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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