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琇瑩 相對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
X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97年度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整存整付存款單(存單編號XA0000000)、現金17萬元,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此有96年度存字第1436號、97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可稽。
㈡本件假扣押本訴即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1日而未行使,為此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影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信安 ,後變更為李雪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卷第四宗,第53-1頁至第53-3頁)及聲請人提供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影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96年度存字第1436號、97年度存字第520號、97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全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234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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