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慶耀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255.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 涂月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月香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慶耀滿身酒味,乃於晚間9時35分許,對簡慶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月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告實施酒測前業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及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
17、20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9、
96、99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酒後駕車肇事,除造成被害人涂月香車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