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上年月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第
5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憑。㈡詎被告乙○○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95年1月19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91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