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告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 盧璟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弘昌 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盧璟豎 與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被告盧璟豎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璟豎與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被告盧璟豎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璟豎與被告張景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及其中被告盧璟豎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被告張景翔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璟豎、流通運輸有限公司、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連帶負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盧璟豎、張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 涂白雲 (於110年1月10日去世)之長女。被告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KLD-6627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涂白雲駕駛BEW-5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盧璟豎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中被告盧璟豎受僱於被告張景翔,系爭車輛靠行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盧璟豎與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璟豎與被告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盧璟豎與被告張景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璟豎、流通公司、弘昌公司、被告張景翔連帶負擔。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流通公司、弘昌公司辯稱:流通公司與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為張景翔,靠行弘昌公司,因此弘昌公司與張景翔僅有靠行關係,與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退步言,縱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依靠行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景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陳稱:車禍肇事之當事人不是我,我只是雇請被告盧璟豎開車,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與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買時車身就有流通公司,前車主也是掛弘昌公司,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璟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涂白雲於110年1月10去世,其繼承人有其長女涂靖安、配偶 黃淑娟 、長子 涂晁 語、次子 涂晁瑋
二、被告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翌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BEW-5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三、被告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盧璟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年。
四、被告盧璟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五、被告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六、被告盧璟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張景翔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弘昌公司,並由被告張景翔與弘昌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㈠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張景翔)車輛以甲方(即被告弘昌
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㈡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
甲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七、被告盧璟豎受雇於被告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八、強制責任險理賠合計200萬元,五人均分,原告領4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涂白雲之長女,涂白雲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月10日去世。被告盧璟豎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白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盧璟豎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傷送醫,於到院前死亡。被告盧璟豎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系爭車輛之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被告盧璟豎受雇於被告張景翔擔任司機載運貨物。被告盧璟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張景翔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弘昌公司,並由被告張景翔與弘昌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書。原告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40萬元等情,有涂白雲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1年9月27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書、靠行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查被告盧璟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之文字,且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個人「羅文殿」,且被告張景翔已於112年3月31日到庭陳述其係與被告弘昌公司訂立書面靠行關係,與流通公司無任何關係,但亦陳稱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手亦靠行弘昌公司,但車身噴有「流通公司」字樣,顯見系爭車輛長期使用「流通運輸公司」予以行銷,雖張景翔與弘昌公司簽訂有書面靠行契約,與流通公司未簽訂書面靠行契約,應係法定代理人羅文殿經營被告流通公司、弘昌公司避免行政、司法等責任之手段,自難免其等靠行公司之責,否則不就司法鼓勵公司負責人以不法手段經營公司而逃避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依前說明,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與被告盧璟豎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盧璟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與涂白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涂白雲致死,被告盧璟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確,是被告盧璟豎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父親涂白雲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盧璟豎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女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為涂白雲之長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盧璟豎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盧璟豎受僱於被告張景翔,張景翔與弘昌公司簽訂書面靠行契約,但以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之字樣,被告流通公司、弘昌公司自應就被告盧璟豎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父涂白雲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弘昌公司並未舉證其做哪些行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難免責。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衡諸被告盧璟豎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張景翔等人資力,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經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0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盧璟豎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司機,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景翔與流通公司、弘昌公司是僱用人,被告盧璟豎與被告張景翔與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張景翔、流通公司、弘昌公司與被告盧璟豎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附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盧璟豎111年6月8日寄存,同年月18日送達生效(附民卷43頁),自111年6月19日起、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流通公司(附民卷45頁)自111年6月3日起、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弘昌公司(附民卷47頁)自111年6月7日、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張景翔(附民卷49頁)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靠行公司等不真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璟豎分別與被告流通公司、與被告弘昌公司、與被告張景翔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被告流通公司自111年6月3日起、被告弘昌公司自111年6月7日起、被告張景翔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另被告張景翔已於112年3月31日到庭陳述其係與被告弘昌公司訂立書面靠行關係,與流通公司無任何關係,但亦陳稱購買系爭車輛之前手亦靠行弘昌公司,但車身噴有「流通公司」字樣,是被告弘昌公司、流通公司聲請傳喚其為證人(卷第153-155頁),所述應無不同,是無必要再行傳喚為證人。除此之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移送本院後繳納之裁判費用30,70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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