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治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0、177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維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二第2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或未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條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是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基於單一犯益,於密接時、地轉讓禁藥、偽藥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數人,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危險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禁,猶任意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並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妨害被害人 張志維 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張志維達成和解之態度,而張志維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其所轉讓禁藥、偽藥之人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級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相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於被告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共5包,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持有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卷一第1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採,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經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各包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編號13所示尿液1瓶,僅作為被告犯罪證明之用,而非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陳維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㈡陳維治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㈢陳維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含包裝袋1個)1包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5.463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34.1937公克驗餘量:34.0972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4%純值淨重:26.80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毒偵字第1915號卷第117-119頁)2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愷他命(含包裝袋3個)1包(現場編號DD-0000000,疑似FM2,3包,鑑定機關另分別與以編號A1)編號A1之結果:外觀淡米黃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驗前毛重:357.48公克(包裝重約10.52公克),驗前淨重約346.96公克,驗餘淨重約346.69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值淨重約6.9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51930號鑑定書,見110年偵字第9030號卷第455-457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現場編號DD-0000000,疑似K他命,2包,本局另分別與以編號B1-B2)編號B1-B2之結果:外觀白色晶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驗前總毛重:104.22公克(包裝重約1.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79公克。(2)純度約98%,驗前總純值淨重共100.73公克。(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DD-0000000,奶粉,1包,本局另分別與以編號C3)編號C3之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驗前毛重:623.02公克(包裝重約7.35公克),驗前淨重約615.67公克,驗餘淨重約613.76公克。(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5粉末2包(現場編號DD-0000000,疑似FM2,2包,鑑定機關另分別與以編號A2-A3)⒈編號A2之結果:外觀白色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驗前毛重:233.89公克(包裝重約7.49公克),驗前淨重約226.40公克,驗餘淨重約226.09公克。⒉編號A3之結果:外觀白色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驗前毛重:144.01公克(包裝重約2.33公克),驗前淨重約141.68公克,驗餘淨重約141.25公克。(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6分裝空瓶1批7分裝袋1批8封口機2台9攪拌機1台10篩子1個11骰子11個12電子產品(監視器機台)1臺13尿液(甲瓶送驗)D-0000000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陳維治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 律師(解除委任)
鄧湘全 律師(解除委任) 洪國華 律師(解除委任) 段思妤 律師(解除委任) 葉慶人 律師(解除委任) 楊偉毓 律師(解除委任) 林祐增 律師(解除委任) 宋重和 律師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維治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制劑外,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硝甲西泮亦為偽藥,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463公克,淨重34.1937公克,取樣0.0965公克,驗餘淨重34.0972公克,純度78.4%,純質淨重26.8079公克)而持有之;又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檢驗編號A1,驗前毛重357.48公克,包裝重10.52公克,驗前淨重346.96公克,取樣0.27公克檢驗用罄,餘3
46.69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值淨重約6.9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3級毒品愷他命)、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編號B1、B2,驗前總毛重104.22公克,包裝總重約1.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79公克,隨機抽驗取樣0.1公克用罄,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3公克)、含有微量第3級毒品愷他命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驗編號C3,驗前毛重623.02公克,包裝重7.35公克,驗前淨重615.67公克,取樣1.91公克檢驗用罄餘613.76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房屋內,無償將偽藥愷他命轉讓與 陳靖承 、張志維、 陳厚豪吳迺文鄭詩婷蔡旻書 等在場人施用;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偽藥硝甲西泮之毒咖啡與蔡旻書施用。
㈢陳維治與張志維於110年2月25日中午至晚間10時25分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賭博,因張志維無法償付賭輸之款項150萬元,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中午至晚間10時21分間某時,持木製球棒毆打張志維(傷害未據告訴)逼迫其清償積欠之賭債,並將張志維限制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不准其離去。
三、嗣因張志維向 阮玉齡 求救,表示其遭陳維治關押於上址房屋內,阮玉齡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1分到場後,發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充滿愷他命之氣味,並經陳靖承同意入內搜索,當場在屋內扣得上開毒品並救出張志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治於偵查中之供述1. 陳維志 係上開查獲現場房屋之屋主,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為陳維志所有之事實2.被告陳維治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陳維治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張志維之事實4.證人陳靖承、陳厚豪、吳迺文、鄭詩婷、張志維均有施用被告陳維治所準備之愷他命香菸之事實2證人陳靖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陳靖承有於110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事實2.證人陳靖承在現場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人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遭被告陳維志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事實2.證人張志維有於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目擊被告陳維志、 許漢傑 、陳靖承、陳厚豪在屋內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事實4證人吳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迺文有於110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施用愷他命香菸,所施用之毒品都放在屋內客廳,不用代價即可施用之事實5證人鄭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詩婷有於110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施用愷他命香菸,所施用之毒品都放在屋內客廳,不用代價即可施用之事實6證人 許淳淵 (已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1.證人許淳淵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警方抵達時,屋內即有愷他命香菸之氣味,但證人許淳淵沒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事實2.證人許淳淵之尿液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其待在查獲現場時間至少6小時,以查獲當時現場瀰漫愷他命毒品氣味之狀況,足以佐證以案發現場之客觀情況,吸入二手毒品仍不足以在尿液中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本案其他證人應是有直接施用愷他命香菸之事實7證人許漢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漢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警方到場時,剛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約20分鐘,許漢傑有在屋內客廳聊天抽自己帶去的愷他命香菸,在客廳的7至9人有也在聊天抽愷他命香菸之事實8證人 許家嘉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家嘉於警察到場前,有聽到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有爭吵聲,有人有罵三字經,並看到有人往陳維治房間把人拉出來,後來警察到場,證人有目擊證人張志維臉上受傷之事實9證人蔡旻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維治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有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給證人蔡旻書施用之事實10證人阮玉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志維於110年2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阮玉齡求救,表示其遭被告陳維治毆打及押住,證人遂報警並帶同警方到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救出證人張志維,抵達現場時,警察有發現現場有燃燒塑膠的味道,證人阮玉齡在現場也有看到證人張志維臉上有傷之事實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靖承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扣案毒品照片數張警方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1分到場後,發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充滿愷他命之氣味,並經陳靖承同意入內搜索,當場在屋內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12被告陳維治之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00051930號)1.被告陳維治於案發當日採檢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上開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反應及純質淨重之事實13證人陳靖承(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張志維、陳厚豪(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吳迺文(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鄭詩婷(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左列證人之於案發當日採檢之尿液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4證人蔡旻書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左列證人之於案發當日採檢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15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維之傷勢照片、現場起獲之斷裂球棒照片數張被告陳維治有持球棒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給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維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21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內,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給許漢傑、陳靖承、陳厚豪、吳迺文、鄭詩婷、許家嘉、許淳淵、張志維等人施用;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許漢傑、許家嘉、許淳淵施用。因認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嫌。被告陳維志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人來伊家只有抽K菸等語。惟查:證人許漢傑、陳靖承、陳厚豪、吳迺文、鄭詩婷、許家嘉、許淳淵、張志維並無具體指證被告陳維治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行為,且除前開已起訴之陳靖承、張志維、陳厚豪、吳迺文、鄭詩婷、蔡旻書等人外,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維治有轉讓愷他命給許淳淵、許漢傑、許家嘉之證據,自難單憑有在此部分在場人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類陽性反應,即遽入被告陳維治於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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