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孝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孝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96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刑,而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央大學○○○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物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孝仲另案遭通緝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於103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5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中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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