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黃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被告黃敏雄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1,531元整,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證一)合先敘明。相對人黃敏雄(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979813)(證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3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年息15%計算。詎相對人黃敏雄僅繳款至96年9月19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21,53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新臺幣21,531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證三)。為此特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若無法送達被告,請鈞院就本件予以公示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敏雄│自民國96年9│至民國96年10│年息18.25%│││21531元││月19日起│月23日止│││││├──────┼──────┼───────┤││││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4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月1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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