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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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103年及105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