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吳澄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吳澄軒已暫
無到庭應訊之必要,加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以擔保被告不再有逃亡,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住居所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警方要求被告受檢時被告亦有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
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2年9月13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再酌之被告於111年間,即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再自112年1月間起,迄112年9月13日緝獲時止,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釋在外,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