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旭東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綠燈起步,欲右轉往延平路3段方向行駛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右側之車輛,不慎與右側同向欲左轉西濱路1段之告訴人吳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吳蘋因此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旭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旭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蔡旭東與告訴人吳蘋業於104年7月27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吳蘋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7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4年8月6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4年8月5日竹檢 坤洪 104調偵61字第0721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頁),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4年8月6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8月6日為斷。茲以本件告訴人吳蘋既已於104年7月28日撤回其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