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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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劉福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福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福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福基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 黃秀玉 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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