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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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簡維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後,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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