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清澤林楚之 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澤即林楚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相對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聲請人應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債權方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4日檢附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之退件回執具狀陳報本院,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即明知相對人遷出國外,有聲請人聲請時所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卻未就相對人為國外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其催告通知顯未合法,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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