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長鑫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引
擎保固15日,詎在15日之內引擎故障,被告修復後稱負擔部
分修理費,往後引擎若還有問題可以免費修理,惟嗣後引擎
又故障,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故障
,被告已修復完畢,並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取回,嗣於
保固期限屆至之一個月後原告復通知系爭車輛故障。又系爭
車輛係車齡十幾年之中古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亦
有試車,系爭車輛亦可能係原告使用不當或人為疏失所致故
障。另被告於系爭車輛第二次故障時係向原告稱如果系爭車
輛開出去有問題會負責修好,但不是說以後如果有故障即要
負責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於97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就
系爭車輛簽定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系爭車輛之引擎保固15日
,嗣系爭車輛之引擎於15日內故障,業經被告修復後,交付
原告使用後又於引擎保固15日內故障,再經被告修復後,交
付原告使用1個月即逾系爭車輛之引擎保固期後故障等情,
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修復系爭車輛
之引擎時曾向原告保證如系爭車輛再有故障將由其負責修理
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就系爭車輛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古車之
市場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因中古車已經使用,必然有自
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是中古車買賣既以
原車買賣,由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前,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
自然耗損及瑕疵部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
為買賣,即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後方所為「...引擎保固15
天...」之註記,固係減輕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
定,惟原告既同意上開約定,並作為買賣契約條件之一部分
,自應受其約束,尚不得於系爭車輛引擎部分之保固期限屆
滿後復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原告固以被告於第二次修復系爭車輛引擎時曾向原告保證
如系爭車輛再有故障將由其負責修理云云,而證人 杜德雄
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你有無在場聽
到被告答應原告說如果系爭汽車有再故障他要負責修理?)
買這部車時原告有說要借我使用,所以我跟原告一起去向被
告買車,系爭車輛開回來下汐止交流道就故障了,被告將系
爭車輛拖回修理,修理好又交給原告,原告使用了幾天後又
在八堵故障,我們僱車拖到被告的修車廠修理,被告說修復
費用是18000元,要我們負擔7000元,當天原告沒有帶錢,
我幫原告代墊5000元給被告,另外原告還欠被告2000元,事
後這5000元原告已經還我了,另外使用了約一個月又故障了
,在我幫原告代墊這5000元給被告時,我有聽到被告和她先
生有向原告保證說日後這輛車如果再故障他要負責修理,但
沒有說保證多久。」等語,證人 鄧易勝 於同日亦證稱:「(
對於系爭車輛的交易是否知悉?)知道,當初買車就是我和
原告及證人杜德雄一起向被告買的。第二次故障修復後我們
要離開時被告及她先生有說如果車子再故障他們會負責修好
。」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必有自然耗損及瑕疵部
分已如前述,是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既已減輕被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約定就引擎部分之保固期為15日,衡情
被告自無可能於保固期15日過後再向原告為引擎故障時負責
修復之保證,而證人杜德雄及鄧易勝均為原告之友人,且原
告買受系爭車輛既係要交付證人杜德雄使用而與原告有利害
關係,則上開2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信。是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引擎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僅限於15
日之保固期限內,就系爭車輛引擎部分於逾15日之保固期後
再發生故障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應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既已減輕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以系
爭車輛引擎部分於逾15日之保固期後再發生故障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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