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甲0000000,未載明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被告 方世明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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