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2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韋志宏 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范良銹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尤佳
李蓉峮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委託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辦理民國98年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課程,原告為該年度進階班第1期併班補考學員,中原大學於98年12月11日以原推字第0980003728號函陳送98年進階訓練班第2期結訓成果報告(含第1期併班補考及轉班考結果)予被告,經被告抽查後以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中原大學,略以:「抽查發現部分課程科目(包括協商及溝通技巧、採購程序及實務研討、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研討、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採購行為及當事人法律責任)講座僅出1題或學員僅擇1題作答,難兼顧進階訓練係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目的,及有未能客觀評量學員程度疑慮。其中採購程序及實務研討之課程科目,部分學員作答僅抄錄法規,缺乏個人論述,講師核給分數偏高,允宜全面重行檢視給分合理性。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實務研討之課程科目,部分學員成績經調整為較原分數高之分數,似有刻意核給及格分數情形,應注意避免給分寬鬆或流於形式。將上開5科習作退回中原大學,請該校轉知各該講座依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考試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重行出題、評分,俟重評結果函送被告後,再行辦理核發學員及格證書」等語,而將結訓成果報告退回中原大學重評。
(二)中原大學即據前函,於99年1月25日在該校網站公告進階訓練班部分課程將進行重行出題及評分,並於99年1月26日簡訊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學員。原告即以99年1月27日傳真信函及99年1月28日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審查代訓學校之結案報告過於主觀,不符客觀之施訓計畫要求,未尊重授課講師專業,影響學員權益,應說明授課講師僅出
1題習作講義違反何項成績考核規定,及有無事先向代訓機構說明成績考核應遵守事項,並就其個案情形說明不予核發之理由云云,並於99年2月4日對被告前開99年1月12日致中原大學函文提起訴願,原告亦拒依中原大學通知重交5科習作,嗣中原大學於99年4月15日以原推字第0990001049號函再度陳送結訓成果報告,原告因未重交習作,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經被告以99年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檢送進階訓練班成績及格學員及格證書14份,請中原大學代為轉發各該學員,原告因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三)原告遂補具訴願理由,除重申被告以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外,亦認中原大學所為成績不及格之通知、及被告以99年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認定其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不予核發及格證書違法,經行政院9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13號訴願決定就關於被告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函示代訓機關(中原大學)要求完試之考生重行撰寫習作送考評,不符「考試規劃方案」所定程序,有悖原告對行政作業之信賴。考試注意事項第5點前段規定,「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不同於「工程會對講師習作出題之審查結果」,被告行使之職權超過條文規定之本意及適用範圍,未保障學員對對講師習作出題結果之信賴;第5點後段規定,如經被告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退回代訓機構處理」,係指講師應再審視學員習作給分之客觀公平合理性,避免習作給分寬濫或流於形式,以符考試注意事項第3點(五)講師評閱分數應兼具客觀及公平合理……之規定,並未涉及講師應再重行出題,學員應再撰寫習作送考評之義務。
(二)中原大學辦理97、98年採購進階班考試測驗,即有講師採
1題習作考評,經被告審認核發證書之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期習作測驗要求「學員作答至少2題以上」之作業標準,未列入考試注意事項規定,且於測驗前未公告或通知,有失作業正當性。
(三)中原大學網路公告原告一科筆試及8科習作成績,總計17
1.2分,已達發證標準161分(總滿分230分之百分之七十),且無計分錯誤,被告未遵守「考試須知」第6點規定核發證書,顯屬裁量怠惰,有損原告權益。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
0號、99年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採購專業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訓練計畫附件3、「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考試注意事項」第1點均載明:「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為主」。同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70以上為及格」;第16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按進階訓練之考試及評核,前揭注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其考試方式得採筆試或習作,由授課講師依課程性質及授課內容決定」;同注意事項第3點載明:「採習作方式者,應符合下列原則:⑴應切合課程主題,並配合課程時數及性質出題,以申論或問答(非簡答)方式為之……」;第5點載明:「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如經工程會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將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
(二)原告稱:被告函中原大學對完試之考生,要求重行撰寫習作送考評,未符「考試規劃方案」所訂程序,無關原告未盡義務,被告濫用裁量云云乙節:
1、原告所指「考試規劃方案」及「考試須知」,係中原大學依被告訂頒之發證及管理辦法及訓練計畫所訂,發給學員查閱之學員手冊部分內容,該手冊尚包含「中原大學98年度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考試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5點已載明:「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如經工程會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將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
2、被告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項授權訂定「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並就執行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考試及發證等事宜訂定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計畫據以執行,關於進階班之考試方式授權授課講師依課程性質及授課內容決定(訓練計畫附件3第1點),對於採習作方式者,訂有原則性之規範,以免違背訓練目的,此節於前揭注意事項第5點「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如經工程會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將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規定甚明。次按前揭授權係建立於被告對講師之善意信賴基礎,授課講師當秉持本訓練之目的及宗旨,視課程時數及性質審慎出題,關於本案發生授課講師僅出1題或針對補考學員僅出1題(對於本期學員則要求作答至少2題以上)之情形,已造成學員因參加期末測驗或補考測驗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失公平合理。關於講師僅以1題做為考評學員是否已具足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之作為,過於草率且有違被告對講師之信賴基礎,亦與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目的及宗旨有悖。
3、被告依注意事項第5點執行抽查而發現之不合理情形,本於主管機關職責提出「依該注意事項重行出題、評分」之改正意見,屬被告與中原大學及講師間關於訓練事務之處理,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發現事實而為改正之處置行為,並無違反旨揭訓練目的及宗旨,亦未違反相關考試規定,且屬法律授權所為之處置,自屬適法。
4、原告於接獲中原大學多次通知補交習作後又拒絕補交,致結算之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被告依發證及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係依法所為,無涉裁量。
5、查講師接獲中原大學轉知被告「依該注意事項重行出題、評分」意見後,被告並無直接接獲或由中原大學轉來講師有不同意見之表示,顯示講師同意並採納被告說明,由中原大學通知學員以「補交」習作方式改正。按被告就主管業務,依主管法規,所為抽查講師對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就上開發現不合理之情形,通知代訓機構處理,請該代訓機構轉知講師,為被告與中原大學及講師間關於訓練事務之處理。又,講師出題、評閱試卷及核給成績,均屬法律授權,前開決定,並無違反或逾越本訓練之相關考試規定。
(三)原告主張:中原大學網路公告其補考成績171.2分,已達總滿分之百分之七十(161分)及格標準,被告未遵「考試須知」第6點核發及格證書,損害其現實利益乙節:
1、被告依注意事項第5點,就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經抽查發現不合理之情形,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抽查」乃從全部中抽出一部分來檢查,對於被告如因先前未發現習作考評結果有不合理情形,而未退請代訓機關(構)處理之狀況,不能作為拘束被告依注意事項第5點行使職權之理由,且無礙本案原告未依通知補交習作,致結算之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之事實。且考評結果尚未完成,自無所述已公告發布成績及格,被告不依法核發及格證書情形。
2、關於所稱中原大學公告原告補考成績已達及格標準乙事,係該校於被告抽查前將講師評分資料通知學員,肇致原告誤解,尚無礙本案考試成績尚需講師重新出題、評分之事實。
(四)原告復稱:關於核駁原告核發證書之聲請,訴願決定未予指駁、糾正原告所指不合理事項,有悖「考試規劃方案」所訂程序及「考試須知」規定乙節:
1、訴願決定理由指明,關於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責提出「依注意事項重行出題、評分」之改正意見,經核並無不妥。中原大學迭以簡訊、電話通知原告補交習作重評,原告拒絕。各科講座重評分數,原告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被告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訴願決定理由另指明被告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9800552710號函僅為行政機關與受委託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99年3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758
0號函,僅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所訴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委託中原大學辦理之98年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第1期併第2期補考學員,依中原大學98年12月11日第一次檢送結訓成果報告書,原告一科筆試及8科習作成績,總計171.2分等情,有中原大學98年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第2期學員暨成績名冊在卷可稽。然該結案成果報告,為被告將其中5科習作退回,請該校重行出題評分等情,亦有中原大學98年12月11日原推字第0980003728號函、被告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因不服被告退回重評函文,除提起訴願外,亦未依中原大學通知重行繳交習作,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被告不予核發原告採購專業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原大學99年4月15日原推字第0990001049號函、被告99年
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行政院9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71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不服被告前開99年1月12日、99年5月14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函文有悖考試規劃方案所訂程序,且未符考試須知規定,被告濫用裁量,有悖原告對於行政作業之信賴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退請中原大學重評結訓成果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認定原告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不予核發及格證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亦有明文。
2、被告依前開法律授權,發布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及發證情形通知送訓機關及主管機關。」,第16條「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其遺失補發者,亦同。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採購專業人員考試訓練雖得委由代訓機構辦理,然發給及格證書仍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責,是以被告對委託代訓機構之辦理情形,仍有審查權責。
3、被告為執行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諫發證及管理辦法所定採購專業人員訓諫、考試及發證等事項,復訂定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計畫,依該計畫附件3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考試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如經工程會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將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此乃基於被告為落實採購專業人員之考訓,對受委託代訓機構所為之監督規定,被告之監督審查意見,代訓機構自受拘束。
4、本件被告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將委託代訓機構中原大學所送結訓成果報告部分退回重評,僅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與委託代訓機構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原告成績是否及格作成終局決定,尚難認已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關於被告99年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部分:
1、依前述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計畫、及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考試注意事項,被告對代訓機構有監督權責,故代訓機構講師對於學員習作之考評結果,如經被告抽查發現有錯誤或不合理情形,自得將之退回代訓機關(構)處理,而本件受委託代訓機構,亦將此納入中原大學98年度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考試注意事項,此有該注意事項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此有關考評程序監督機制既經相關法令所明定,且相關規範並無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目的及宗旨,則被告據以執行,自難認有違法。
2、本件被告審查中原大學系爭結訓成果報告,認其中授課講師僅出1題或針對補考學員僅出1題(對於本期學員則要求作答至少2題以上)之情形,已造成學員因參加期末測驗或補考測驗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及僅以1題評定是否足堪判斷擔任採購專業人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智識等節,有不合理之疑義,故被告乃本於主管機關職責,提出應依注意事項重行出題、評分之改正意見,核其認定事實及依法規範意旨所為之裁量,均無錯誤或不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就訓練機構所要求應考試或繳交習作之科目、數量、或評量方式等,各採購實體法中並無賦予參加訓練學員可得參與意見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及被告就代訓機構之考評,本有審查權限,此於中原大學98年度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班考試注意事項第5點,已予明定,亦應為原告所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退回重評之意見係濫用裁量,應有誤解。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中原大學公布成績後,仍命重新考評,有悖原告對行政作業之信賴云云,然查,被告既就代訓機構之考評結果有審查權限,是原告成績是否達及格標準、得否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均應經被告審查後作成終局決定,本件原告雖於被告審查前接獲代訓機構考試結果之通知,然既屬尚未經被告審查確認之成績資料,即非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可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有信賴利益,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審查退回中原大學代訓課程中5科習作課程,並請各該科講座重行出題考評,核無違誤,而原告未依中原大學通知補交習作重評,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被告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其中被告99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2710號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而被告99年5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5740號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其中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