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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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凌慶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3156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31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凌慶豐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
2萬5千元,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4月15日屆滿,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確有前述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已執行完畢),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雖無事故但已誤罹刑章,獲緩起訴之處分,除已繳交罰款外,並已完成交通安全法治教育,深切悔悟,請本一罪不兩罰的原則,免除對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重覆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從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74號為緩起訴處分,99年4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中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係應於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受處分人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2萬5千元,要無疑義。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是以受處分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萬5千元,但仍有不足2萬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非不能就此差額2萬元部分,另予裁罰。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既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以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基準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受處分人不足部分之罰鍰2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另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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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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