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枝松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
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聲請人黃枝松就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惟聲請人均付諸闕如,有其聲請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均予空白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至再審聲請人原係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則依法本應由該院予以駁回,惟既已函送本院處理,本院仍依法予以裁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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