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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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5號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104年度偵字第7547號、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霖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越過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後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育霖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另於98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竊盜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所為,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二、
(一)、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 陳泓瑞 (原名 陳永川 ,綽號 阿川 ,另行依法拘提當中)前於97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陳泓瑞與謝育霖(綽號 瓦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陳泓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謝育霖,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陳秀美 居住之「無極聖法慈惠堂」建築物時,見夜深人靜,乃共同持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破壞該處之鐵窗後,毀越該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竊得包包一個(內有小羅盤、眼鏡隨身碟等物品)及營養酒一罐等物品,得手後離去。案經陳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陳泓瑞與謝育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陳泓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育霖,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陳麗娟 居住之「玄濟宮」住宅時,見夜深人靜,乃共同將大門之鋁門窗輪軸抬離滑行軌道,使其失去防盜之作用,並越過該門扇而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竊得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及紅包2個(內有現金5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陳泓瑞與 李庭鈞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勘查可作案之地點,見光明路125號房屋研判應無人在家,乃於同日時7分許,以翻牆進入之方式,由陳泓瑞翻越圍牆進入 吳淑瑜 之住宅庭院,再開啟後門門鎖供李庭鈞進入屋內庭院,搜尋財物。陳泓瑞、李庭鈞2人見庭院內之物品較無價值,乃進而以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未據扣案)等工具,欲撬開庭院內之鐵門侵入屋內進一步搜尋財物,嗣因無法順利敲開鐵門而作罷,陳泓瑞、李庭鈞2人於上午10時12分許,離去該處有人居住之住宅而未遂。李庭鈞心有未甘,乃於同日中午不詳時分,承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再度潛入該屋,並順利進入屋內行竊,竊得郵局提款卡、臺中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戒指1枚及玉佩5塊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庭鈞見所竊得之前揭提款卡無立即之經濟價值,在臺中市○○區○○路「三清總道院」附近,將所竊得之提款卡置於垃圾袋內交予不知情係竊盜之贓物之謝育霖,委由謝育霖丟棄。謝育霖於翻找垃圾袋內物品時發現前揭提款卡,並發現部分提款卡上有書寫提款卡密碼,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分別持臺中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6萬元、10萬元、2萬元、4萬零900元、2萬元,總計24萬零900元之現金。 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淑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謝育霖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自首下列犯罪,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如下: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謝育霖於前開假釋中,與綽號「阿川」即陳泓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陳泓瑞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謝育霖至 陳琴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私人宮廟及住處後,先由謝育霖持自家之鑰匙(已丟棄,未據扣案)打開鋁門鎖後,由陳泓瑞侵入該住處動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1個,而謝育霖則在該處門口把風。得手後,兩人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箱內之香油錢約500元分贓花用。嗣經警因偵辦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由謝育霖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五)、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綽號「阿川」即陳泓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於10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復騎乘機車搭載謝育霖,至臺中市○里區○○路與芝柏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即月眉崁頂福德祠,由謝育霖把風,由陳泓瑞持其所有事前準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破壞該處由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保管之香油錢箱上之密碼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箱子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惟箱內並無香油錢而未遂。2人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因偵辦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由謝育霖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程序方面:追加提起公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育霖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被告謝育霖再次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屬1人犯數罪者,而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育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美、陳麗娟、吳淑瑜、被害人陳琴、被害人月眉崁頂福德祠之代表人 張柏湖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拿包包的是謝育霖、左邊是阿川(即陳泓瑞)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部分)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爬上神明桌的是阿川(即陳泓瑞),因為常相處,看身形動作就知道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部分)明確,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104年度偵字第6481號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等(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吳淑瑜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104年度偵字第7840號部分)、月眉崁頂福德祠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等(104年度偵字第19065號部分)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謝育霖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謝育霖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育霖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與被告陳泓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育霖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與被告陳泓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育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育霖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所為,與被告陳泓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育霖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所為,與被告陳泓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育霖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所為,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謝育霖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二之(五)部分所為,均係屬被告犯罪後,嗣經警因偵辦被告謝育霖另一竊盜案件而由被告謝育霖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犯罪者,向警察坦承犯罪,自首即陳明其為犯罪者及犯罪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謝育霖於103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育霖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案再據法院於一○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刻正執行中。則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構成累犯?採肯定說:即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謝育霖等前曾於98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另於98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竊盜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謝育霖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屬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所為,則均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謝育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自首前揭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二之
(五)部分所為犯罪,足見尚有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陳琴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年9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陳麗娟意見:「謝育霖是誰我不清楚,我堅持不要和解,我要讓被告被判刑,受法律的制裁,被告沒有辦法賠償我。」、告訴人吳淑瑜意見:「如果被告有誠意賠償就和解,如果沒有辦法賠償,就請依法判決。請從重量刑,因為領走我錢的被告沒有辦法還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部分所為犯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揭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部分所為犯罪所處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未據扣案之共犯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僅被告謝育霖供述稱係屬同案被告陳泓瑞所有,而亦非為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未據扣案之被告謝育霖自家之鑰匙,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業據被告謝育霖供述明確在卷,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未據扣案之共犯陳泓瑞所有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僅被告謝育霖供述稱係屬同案被告陳泓瑞所有,而亦均非為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