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李亘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IOB50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IOB50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CIOB5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長期有重度憂鬱症,定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長庚醫院回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當日因憂鬱症復發及各種經濟壓力(領有區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及目前正由法服律師協助債清程序中),原告不想再活下去,在林口區市大運社會住宅燒炭自殺,經警消破門送至林口長庚保護室強制就醫,並經林口文化派出所登錄在案。原告在違規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之故,缺乏辨識行為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謂患有精神病,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況原告既知悉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既知悉身體情況,自不應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不顧,逕自騎乘機車出門,亦不容許原告以其曾患有精神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執行巡
邏勤務至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往文化一路二段方向)時,當時中正路上號誌為紅燈,並在前方發現一輛等候紅燈之系爭機車,未注意號誌為紅燈仍闖越該路口,職隨即將駕駛人攔停告發。攔下告發前,職便告知對向竹林路為黃燈狀態,中正路上號誌並未轉換綠燈時,仍應遵守路口號誌規則,原告當下坦承違規後,辯稱趕時間並以經濟狀況低下為由,請求職別舉發,職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不能因自身經濟狀況面臨困境而選擇不舉發,有失公正且此事無直接相關,非正當理由等語,有上開答辯報告表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當時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且原告當時亦坦承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爭執當時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本院函詢原告對於當時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是否爭執(見本院卷第79、83頁),原告迄今並未回覆,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有重度憂鬱症,定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及長庚醫院回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為當下因精神障礙之故,缺乏辨識行為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免責事由,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開免責事由無法被證明存在時,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行為人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其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然原告縱使為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當時仍能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尚難認其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又觀諸前開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內容,當時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原告辯稱其趕時間並以經濟狀況低下為由,請求員警免予舉發等語,可見原告知悉闖紅燈係違規行為,其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尚可,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即非「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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