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6、12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甲○○騎乘JUF-061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橋路口處,「闖紅燈」及「闖紅燈經警攔停,不聽制止仍駕車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甲○○對該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從員警舉發的照片看來,伊並未超速或行駛快車道,更未闖紅燈。又距員警舉發伊闖紅燈不遠處有支路口監視器(見原審卷第17頁附件三之3),若伊真有闖紅燈情形,為何不將此監視器的照片拿出來,即可一目了然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㈠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 陳文章 結證稱:因為本案是伊第一次逕行舉發,所以有印象。伊是執行8點到10點定點的告發勤務,當時騎乘警用機車要去開單時,甲○○在賢孝派所所轄9號橋,從淡水往三芝方向,伊是在對向停等紅燈,看到甲○○從9號橋過來闖紅燈,就迴轉過去要攔停甲○○,一開始甲○○不知道伊在追他,但當時車流量不大,伊有追到甲○○與他靠的很近,跟他說他闖紅燈並請他停車,同時也有按喇叭,但甲○○一開始不理伊,後來伊跟得很近,但甲○○不停車,還說上班要遲到沒空理警察,就繼續往三芝方向騎去,因為伊已經追了快3公里,到了別所轄區,伊覺得不應該繼續追下去。異議狀附件二照片是在9號橋下個路口10號橋處有監視器,所以拍到這2張照片,照片左邊的那個人就是伊,右邊是甲○○,這2張照片是要證明當時甲○○確實有違規,而且伊也有在追甲○○。甲○○闖過來時還是紅燈,伊迴轉過去要其停車時還是紅燈,伊可以確認甲○○通過停止線時還是紅燈,因為伊迴轉過去時都還是紅燈,而且當地路口很大,紅燈時間很長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諸證人陳文章與甲○○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甲○○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再者,甲○○對於異議狀附件二照片中穿著白色上衣之人即為其本人乙節已坦承不諱,益見甲○○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㈡甲○○雖辯稱,為何不調取異議狀附件三之3照片監視器之
照片云云。惟就此證人陳文章則證稱:甲○○提出之異議狀附件三之3即9號橋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是照路面,而不是照路口,而且方向與受處分人行經方向相反,而當地民眾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本件除證人陳文章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及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審酌本件違規情形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章於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甲○○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自不能以本件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是甲○○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甲○○罰鍰1,800元及3,000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乃駁回甲○○之異議。
四、甲○○提起抗告,仍執前詞否認違規,並無可採,且甲○○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