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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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12號原告 黃仁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及記載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字第3-Q4MA50123號裁決,應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記載代表人: 黃玲婷 (所長)。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原處分」為何?原告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陳明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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