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若干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4月30日7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距離約10公尺之鐵皮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而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扣得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本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