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 洪翊程 相對人 洪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翊程、洪瑞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亦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費用無應分擔之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繳費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7年6月13日│15,850元│├──────────┼────────┼─────────┤│第二審裁判費│107年7月12日│23,775元│├──────────┼────────┼─────────┤│合計││3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