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0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張素蓉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252685元,所佔比例80.6%)、現金卡(債權金額60650元,所佔比例19.4%)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條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信貸債權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現金卡債權(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51824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素蓉│自民國96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15913││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張素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1824││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104年8月31│年息15%│││││月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素蓉│自民國97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5913││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