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3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拿取麵包1個至櫃臺,要求該店店員乙○○交付香菸1包,並將寫有「我被逼到走投無路,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要去臺北工作,需要車錢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果賺到錢會拿來還」等語之紙條置於櫃臺上,並拿出棒球1顆;惟乙○○未及閱讀該紙條,誤以為甲○○欲以該棒球來抵償麵包及香菸,因見甲○○舉止怪異,乃同意讓其以該棒球折抵麵包及香菸之費用。甲○○取走上開麵包及香菸後,要求乙○○閱讀將該紙條,乙○○閱畢後則表示「沒辦法,公司不收棒球」等語,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恫稱:「你的意思是要我硬來囉!」等語,並作勢欲由其背部外套內抽取不明物品,致使乙○○因恐遭攻擊或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任由甲○○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1,200元,甲○○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而將上開棒球1顆留於現場。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3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6、8、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14至20頁),且有扣案棒球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恐嚇恫使被害人交付錢財,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棒球1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