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庚○○○○○○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其餘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於公開場合宴請親友,並有二名證婚人,雖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符合民法修法前之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兩造存有婚姻關係;婚後不久被告即性情丕變,若遇兩造爭執,多以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且當時新婚期間,被告經常工作到凌晨,被告的行為讓原告懷疑他在外面另有女人,有原告與被告的女友對話之電話錄音可證,丙○○於法庭上所述與對原告所述顯然不符合。原告不堪被告虐待,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間,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與他人同居,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共同協議辦理離婚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當時因憂鬱症的問題在看心理醫生,住在娘家壓力很大,醫師建議伊暫時不要住在娘家,嗣後娘家的人告知被告曾來找過,然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6年2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即常藉故陸續返回娘家居住,且拒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同年4月18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團聚,實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日子約僅20餘日,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如之訴被告所述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結婚尚不足二月被告如何能與他人同居,又婚姻初期相惜己來不及,何有肢體暴力?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至凌晨才回家,原告自行離家,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結婚前之女友丙○○於被告結婚前二月即分手,丙○○與原告之電化內容係故意激怒原告,陷害被告,電話中所言懷孕、拿掉孩子、婚後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全係子虛烏有,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96年4月18日離家後,反訴原告前後二次親自帶回返家團聚均遭拒絕;且於96年4月26日反訴原告之父親己○、三叔丁○○、二嬸乙○○、姑姑甲○○等人至反訴被告娘家帶回反訴被告,其妹竟稱:姊不願見面,96年5月4日復至反訴被告娘家帶回反訴被告,其母竟藉詞找不到其女,拒絕回家,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娘家找尋反訴被告前後總共約有五次,反訴被告離家後兩週即換手機號碼,致反訴原告無法聯絡。依民間習俗,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只有二十多天不到一個月,即便離家也要表明,卻在三年後的現在才說是因為工作的原因,反訴被告於婚後一、二週即有離婚之意,益見反訴被告已無視婚姻存在,失去互愛之基礎,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幾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如上所述,過失之責任在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無過失可言,倘若判准離婚,反訴原告遭親朋好友歧視,精神上所受壓力難謂不大,且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機公司的技術人員,依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故聲明求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一開始離家是因為工作的原因,當時還有與反訴原告家人表明,於96年3月17日工作結束後反訴被告有返回男方家,之後因反訴原告的言行舉止,有粗暴的舉動會讓反訴被告感到害怕,反訴原告的行蹤常常到很晚凌晨才回家,因此覺得反訴原告的行為詭異在外有外遇。又因當時反訴被告因憂鬱症的問題在看心理醫生,住在娘家壓力很大,醫師建議反訴被告暫時不要住在娘家,嗣後娘家的人告知反訴原告曾來找過;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展覽公司的業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即性情丕變,若遇兩造爭執,多以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且被告經常工作到凌晨,讓原告懷疑他在外面另有女人,原告不堪被告虐待,遂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與他人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婚後原告即常藉故陸續返回娘家居住,且拒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同年4月18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團聚,被告並無暴力或原告所稱至凌晨才回家,原告自行離家,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結婚前之女友丙○○於被告結婚前二月即分手,丙○○與原告之電話內容係故意激怒原告,陷害被告,電話中所言懷孕、拿掉孩子、婚後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全係子虛烏有等情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96年2月10日結婚,並於被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成田巷5之19號住處附近舉辦婚宴,席開五十餘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己○、被告之嬸乙○○、證人甲○○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有公開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修法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要式之規定,堪認兩造確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乏據,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讓原告懷疑他在外面另有女人,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與他人同居等語,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為佐,然經質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在兩造結婚前就與被告分手,並未再與被告交往,亦沒有性關係,與原告之電話是為了要報復原告及被告,因為分手時鬧的很不愉快等語明確,而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錄音之內容為實在,是以尚難遽憑上開錄音,即認被告於結婚後有與丙○○同居或性關係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據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原告無正當理由即行離家而為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己○、被告之嬸乙○○、證人甲○○等人均到庭證述曾於96年5月間與被告一同至原告娘家,未見到原告本人,原告母親說不知道原告在哪裡等語明確,核屬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又稱當時因憂鬱症的問題在看心理醫生,住在娘家壓力很大,醫師建議伊暫時不要住在娘家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有何離家未同居正當事由之證明,是本院衡諸兩造之結婚後之婚姻狀態,認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離家,經被告找尋未果,對於兩造之分居狀態,原告應屬有過咎之一方,茲原告以有責任之一方對無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請求離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96年2月10日結婚,有公開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修法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要式之規定,均如前述,是堪認兩造確有夫妻關係之事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4月18日離家後,反訴原告之父親己○、三叔丁○○、二嬸乙○○、姑姑甲○○等人至反訴被告娘家帶反訴被告未果,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娘家找尋反訴被告前後總共約有五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己○到庭證述略謂:一開始我兒子有去,但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肯回來,之後5月初我與弟弟丁○○、乙○○、甲○○一同去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娘家找,沒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只遇到親家母,他說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在,也不知道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哪裡,我有拜託親家母,但是親家母說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有聯絡也不知到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哪裡,被告(即反訴原告)去原告(即反訴被告)娘家找了約4次等語,核與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嬸乙○○所述略以:和己○、丁○○、甲○○一起去原告(即反訴被告)娘家,沒有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遇到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母親,原告(即反訴被告)母親說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在家,找不到人,有聽被告(即反訴原告)說他還有去找好幾次等語,以及證人甲○○證述略謂:有與己○師兄、其弟丁○○及丁○○的太太一起去原告(即反訴被告)娘家,沒有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遇到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母親,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母親說原告(即反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反訴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憂鬱症的問題在看心理醫生,住在娘家壓力很大,醫師建議伊暫時不要住在娘家等語,然反訴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何離家未同居正當事由之證明,反訴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離家,且經反訴原告找尋未果,對於兩造之分居狀態,反訴被告應屬有過咎之一方,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反訴被告已與反訴原告分居3年以上,顯然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欲意,客觀上復已造成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承前所述,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分居他處,使反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反訴原告據此理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反訴被告自係屬於有過失之一方,反訴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電機公司技術人員,反訴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展覽公司業務人員,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左右,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衡諸兩造身分、地位,以及反訴被告雖屬有過失之一方,然參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之電話是為了要報復原告及被告等語,反訴被告受此刺激,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