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國斌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4、14337、14907、14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固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兩人所受宣告之刑,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可謂得不償失,即使不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或其整體財產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價值,故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執行沒收,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邱國斌所竊得之被害人 黃炎煌 所有之機車,已經尋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邱國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之前方路口藏放,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時46分許,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街0號旁(已發還黃炎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 黃炎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39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吳清萍,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見 王家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邱國斌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吳清萍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尾隨在後離去。嗣經王家薇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 傅亭築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6月17日2時48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哥 邱怡 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清萍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旁,邱國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大溪路上,之後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騎樓處,邱國斌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 陳庭現 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車離去,邱國斌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尾隨在後離去。嗣經陳庭現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3年7月4日3時34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哥 邱怡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邱國斌徒手竊取 劉進傑 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吳清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斌乘坐竊取來之電動自行車,並在後方以手拉著吳清萍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劉進傑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0日5時13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與美港路口,邱國斌即於該處下車,徒步至○○鄉○○路00之00號,徒手竊取武庭大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車,再由邱國斌騎乘前開機車並以腳頂住電動車,自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武庭大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王家薇委由傅亭築、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2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3
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代理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於警詢時之指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邱國斌為其堂弟,被告邱國斌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向其借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斌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吳清萍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除被害人黃炎煌之車輛已發還,不予聲請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