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嗣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271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倫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巨石傳說」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祥倫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271號),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有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件在卷可佐,而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有本院106年6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
㈡理由部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本院10
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星期二下午第一次進入竊取之勘驗內容】、【被告於106年
2月22日星期三上午第二次進入竊取之勘驗內容】之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9至35頁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其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星期二下午第一次進入竊取之勘驗內
容】光碟時間:6分2秒圖1:被告穿著橘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進入店裡圖2:被告朝位於角落的置物架商品處走去圖3:被告彎腰查看物架上的商品圖4:被告來回觀望架上之商品圖5:被告暫時離開擺放商品處圖6:被告繞往冰箱飲品區圖7:被告站在冰箱前觀望,狀似在挑選飲品圖8:被告未挑選任何飲品後,又往回走圖9:被告拿出手機開始撥打圖10:被告站在角落的置物架前持續通話圖11至12:被告站在角落的置物架前持續通話圖13:被告左手手持電話,右手插在口袋中圖14:被告右手插在口袋內,持續通話中圖15:被告伸手從架上拿取一片光碟(15時49分42秒)圖16:被告左手持手機通話,右手拿著光碟片(15時49分44
秒)圖17:被告左手持續持手機通話中,右手拿著光碟緊貼身體
(15時49分44秒)圖18:被告左手持續持手機通話中,右手拿著光碟緊貼身體
(15時49分47秒)圖19:被告左手持續持手機通話中,側著身體,右手仍拿著
光碟(15時49分49秒)圖20:被告低頭看手機時,右手趁機放進雨衣中
(15時49分56秒)圖21:被告右手持續放在口袋中(15時49分57秒)圖22:被告重新回到置物架前觀看商品,原本右手上拿著的
光碟已不見蹤影(15時50分04秒)圖23至24:被告再次從架上拿取一片光碟(15時50分04秒、
15時50分06秒)圖25:被告右手拿著從架上第二次取下之光碟(15時50分09
秒)圖26:被告雙手拿著光碟離開該處角落(15時50分10秒)圖27至28:被告拿著光碟繞過店中間之商品區(15時50分17
秒、28圖片不清楚)圖29:被告穿過中間商品區(15時50分30幾秒)圖30:被告走到櫃台準備結帳(15時50分40幾秒)圖31至32:被告拿出第二片光碟片等待結帳(15時51分10幾
秒)圖33:店員幫被告結帳(從畫面中可清晰看到僅一片光碟)
(15時51分23秒)圖34:店員完成結帳,將光碟及發票交予被告收受(15時51
分31秒)圖35:被告結帳完成離開(15時51分34秒)【結束】⒉【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星期三上午第二次進入竊取之勘驗內
容】光碟時間:2分7秒圖1: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走到置物架前圖2:被告低頭觀看架上擺放之商品(上午10時01分20幾秒
)圖3:被告伸手拿取架上的光碟(上午10時01分34秒)圖4:被告伸手拿取架上的光碟(從畫面中依稀可見該物品
之厚度)(上午10時01分35秒)圖5:被告伸手拿取架上的光碟(從畫面中依稀可見該物品
之厚度)(上午10時01分35秒)圖6:被告伸手拿取架上的光碟(從畫面中依稀可見該物品
係以白色包裝)(上午10時01分37秒)圖7:被告離開該角落(上午10時01分45秒)圖8:被告離開該角落後往後方飲品區走去圖9:被告走到後方飲品區(上午10時01分50幾秒)圖10:被告繞過飲品區圖11:被告走到櫃台等待結帳(上午10時02分26秒)圖12:被告準備結帳(上午10時03分秒數不清)圖13:店員拿起被告挑選之光碟結帳(從畫面中可見該光碟
厚度變薄,且不見白色之外包裝)(上午10時03分05秒)圖14:被告結完帳準備離開(上午10時03分10幾秒)⒊本案承辦警方即證人 蔡旻芳 於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
證述:本案是我承辦的,我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下午第一次行竊、被告106年2月22日上午第二次行竊之光碟,是我提供的,上開勘驗內容確實是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星期二下午第一次進入行竊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節錄在光碟並播放翻拍成照片的情形,其內容就是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與案發當時的經過是相同的,這部份光碟是我提供的,被告另於106年2月22日星期三上午第二次進入行竊的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是中華路分駐所員警節錄在光碟並播放翻拍成照片的情形,其內容就是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與本件案發當時的經過是相同的,這部份光碟是我提供的,上面兩個勘驗的內容就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的內容,可以證明被告行竊的經過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11至35頁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2次,且各次竊得「巨石傳說」光碟1片(每片市價約新臺幣50元),總計有「巨石傳說」光碟2片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竊盜罪,共計2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二次之竊盜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揭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竊盜殘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2次,且各次竊得「巨石傳說」光碟1片(每片市價約新臺幣50元),總計有「巨石傳說」光碟2片之犯罪不法所得,且上開「巨石傳說」光碟2片之未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黃祥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2月21日15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線上遊戲「巨石傳說」光碟1片,得手後未與其他消費物品一同結帳隨即離去。
(二)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線上遊戲「巨石傳說」光碟2片,先將其中1片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再持另外1片光碟及咖啡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該超商店員 魏義恩 盤點貨品時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祥倫警詢、偵訊之│坦承於上揭時、地購物。│││供述││├──┼───────────┼───────────┤│2│證人魏義恩警詢、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即承辦警員 葉立誠 偵│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證述││├──┼───────────┼───────────┤│4│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上開犯罪事實。│││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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