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5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為警查獲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而三,顯見被告無視法禁之存在,亦見前案所處之刑過輕,不足以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本次再犯,即有從重量處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經處罰而仍不知警惕,此次又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