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5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雖主張抗告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人負擔,原法院裁定命其繳納,應屬違法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關於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規定,為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必此一程式要件具備後,法院始得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審理,是抗告裁判費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待程式要件無欠缺後,由法院於為終局裁定時,依審理結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抗告人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由,主張其得解免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容有誤會。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8-10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