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廖秀松不服105年1月25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並於105年6月16日送達予廖秀松,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抗告人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至抗告人魏高明,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頁),其等提起本件抗告,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