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周佳君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全 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7月2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就抗告裁判費部分,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另以105年度聲國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13號卷第5至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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