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光佑 相對人 張護議 即品秀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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